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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人利益加入干预案件,选拔用人单元基建放肆敛财,原中院院长被判十年
发布时间:2023-02-11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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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转自裁判文书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晓平,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四川胡杨状师事务所状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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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裁判文书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川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晓平,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党组书记、院长,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四川胡杨状师事务所状师。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晓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8)川06刑初5号刑事讯断。原审被告人熊晓平不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审查,经由审查全部卷宗,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熊晓平使用担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加入干预司法运动,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周某1、陈某、周某2、谢某等16人送的谢谢费人民币338万元(以下未特别标明时均为人民币)、港币10万元。

详细事实如下:(一)2008年上半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剑阁县土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剑阁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纠纷案提供资助,收受该公司总司理张某1送的谢谢费5万元。(二)2010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四川内江黑马拍卖有限公司承接内江市法院系统司法拍卖业务提供资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1开送的谢谢费10万元。

(三)2010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黄某1控股的攀枝花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富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提供资助,收受黄某1送的谢谢费港币10万元。(四)2010年至2016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资中县文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诉讼案提供资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送的谢谢费110万元。(五)2011年至2014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内江市飘香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张某2民事执行案提供资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某送的谢谢费19万元。(六)2011年至2012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答应为张某3任法定代表人的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天星修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条约纠纷案提供资助,先后2次收受张某3送的谢谢费12万元。

(七)2012年至2013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四川省内江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条约纠纷案中为双方当事人周某2、陈某提供资助,先后2次收受周某2委托文某转送的谢谢费50万元、2次收受陈某委托程某转送的谢谢费3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八)2013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四川博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与四川内江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纠纷案、内江市源洲物资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洲公司)与内江市交通运输局经济纠纷案提供资助,先后收受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源洲公司控股人黄某2送的谢谢费20万元。

(九)2013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周某4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内江金簇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自贡市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乞贷条约纠纷案提供资助,先后2次收受周某4送的谢谢费13万元。(十)2013年至2017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魏某任董事长的隆昌县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隆昌县四海生长实业有限公司诉讼案提供资助,先后4次收受魏某送的谢谢费8万元。(十一)2014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彭某任股东的资中东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资阳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条约纠纷案执行事情提供资助,收受彭某送的谢谢费6万元。

(十二)2015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谢某任股东的内江市市中区雄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广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乞贷条约纠纷案提供资助,先后2次收受谢某送的谢谢费35万元。(十三)2015年至2016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吴某1之姐谋划的内江市运通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他人买卖条约纠纷案提供资助,先后5次收受吴某1送的谢谢费5万元。

(十四)2015年,周某3之妻黄某3与内江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案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获得熊晓平的看护,周某3通过徐某送了15万元,熊晓平收受。2016年,因该案的讯断未到达预期,熊晓平退给徐某10万元。(十五)2016年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答应为张某2任董事长的四川金山矿业团体有限公司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的立案提供资助,收受张某2送的谢谢费10万元。二、2006年至2015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选拔任用干部历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巫某、黄某4、田某、奉某等12人送的谢谢费共计72.6万元。

详细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4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巫某先后提升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院长、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机关党委书记一职提供资助,先后3次收受巫某送的谢谢费18万元。(二)2006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田某提升隆昌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资助,收受田某送的谢谢费10万元。(三)2006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某提升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资助,收受李某送的谢谢费3万元。

(四)2006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隆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曾某提升资中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资助,收受曾某送的谢谢费3万元。(五)2010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黄某4提升威远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资助,收受黄某4送的谢谢费10万元。(六)2011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罗某2提升资中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资助,收受罗某2送的谢谢费5万元。(七)2011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何某提升该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一职提供资助,收受何某送的谢谢费2万元。

(八)2011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视庭庭长刘某1提升副县级审判员提供资助,先后2次收受刘某1送的谢谢费1.6万元。(九)2013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奉某提升该院副院长一职提供资助,先后2次收受奉某送的谢谢费8万元。(十)2013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吴某2提升内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检组长一职提供资助,先后2次收受吴某2送的谢谢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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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2014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潘某提升该院执行局局长一职提供资助,收受潘某送的谢谢费5万元。(十二)2014年底,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时任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刘某2提升威远县人民法院院长一职提供资助,收受刘某2送的谢谢费5万元。三、2006年至2013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加入工程建设项目,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黄某5、马某等4人送的111万元及衡宇装修费5.335万元。

详细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6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贵州川威巨力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资助,多次收受该公司副总司理黄某5送的谢谢费71万元和价值5.335万元的衡宇装修费。(二)2009年至2011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邓某承建的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楼装修工程在工程款拨付方面提供资助,先后3次收受邓某送的谢谢费8万元。(三)2010年至2013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四川迈维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信息化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资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总司理马某送的谢谢费19万元。

(四)2014年,熊晓平使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协调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为内江建盛汽车商业有限公司在设立4S店历程中提供资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送的谢谢费3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熊晓平身为国家事情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5.44余万元,其行为已组成受贿罪。熊晓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努力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管理贪污行贿刑事案件适用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置惩罚自首和立功详细应用执法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划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熊晓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被告人熊晓平犯罪所得赃款五百三十五万四千四百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查扣在案的产业用以执行尚未追缴到案的赃款及罚金共计二百零五万四千四百元,剩余部门予以发还。熊晓平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的部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熊晓平收受周某1的110万元实为周某1借给熊某80万元,另外周某1向熊晓平家乞贷30万元,四年时间支付了利息30万元。

(2)收受周某2、陈某的80万元,中间人文某、程某未明确证实送钱事实。收受张某15万元、黄某1港币10万元无被打招呼人员的证言。熊晓平退缴的赃款凌驾原判认定的受贿数额和所判的罚金。2.收受财物低于3万元的,是礼金,依法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3.熊晓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努力退赃,在庭审中认罪。4.熊晓平被纪委双规观察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讯断书中枚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讯断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熊晓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凭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执法划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熊晓平收受周某180万元和30万元不是受贿,是乞贷和利息的意见。

经查,首先,周某1证实请托熊晓平对其公司涉及的案件审理给予看护,送了110万元给熊晓平,其中80万元名为投资的乞贷、实为行贿款,30万元名为利息、实为变相送钱;熊晓平对此招供;书证证实周某1公司的案件经两次发回下层法院重审最终胜诉以及转款情况。其次,周某1在自身资金紧张的情况下还出借巨款给熊晓平之子熊某不合常理。

最后,熊某亦未将该款用于投资,且在有能力归还的情况下在长达5年多时间内无归还意思和行为。本院认为,原判凭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执法划定,认定这110万元是熊晓平的受贿款正确。

关于熊晓平收受周某2、陈某、张某1、黄某1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周某2、陈某、张某1、黄某1证实请托熊晓平为他们在相关案件审理上给予看护,亲自或者委托他人送钱给熊晓平及妻子罗某3;文某证实帮周某2送工具给熊晓平。程某证实帮陈某送20万元给熊晓平。

罗某3证实收到文某送的20万元;熊晓平对此招供;另有书证证实请托的案件审理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熊晓平收受周某2等人财物的事实。关于熊晓平收受何某等人的财物低于3万元,是礼金,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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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熊晓平使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何某等人的职务提拔提供资助,非法收受何某等人的财物,属于权钱生意业务,是受贿行为,故其提出是礼金性质,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意见无事实和执法依据。关于熊晓平全额退缴赃款、罚金的意见。经查,熊晓平及其亲属退缴给原审法院共计410万元,原判据此讯断继续追缴赃款的差额部门和罚金适当。

关于熊晓平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首先,熊晓平非自动投案;其次,办案机关已掌握熊晓平收受黄某535万元的事实。

故熊晓平交接同种罪行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熊晓平被纪委双规观察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纪委的双规观察不属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措施;其次,熊晓平被双规观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尚未施行,故该意见不能建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晓平身为国家事情人员,使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35.44余万元,其行为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庞大。熊晓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努力退赃行为,原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原讯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量刑适当,审判法式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执法效力。

审判长 唐光其审判员 徐睿先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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